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相关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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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相关问题的思考

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更换周期、赔偿期限等相关问题作具体、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数额较高,赔偿标准又不统一,该问题经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法官审理的难点。因此如何公平合理地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成为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从残疾辅助器具的理论出发,论述残疾辅助器具的概念、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法规对残疾辅助器具的标准对照。从各个法律的规定来看,目前,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标准的规定并不统一、规范,而且不管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普及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国产普通型”,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赔”司法解释规定的“普通适用”,均是一项指导性原则,可能相对于“普及型”和“国产普通型”而言,“人赔”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为容易把握和定位,因为“普及型”和 “国产普通型”是一个抽象不具体的概念,市场上根本不存在与“普及型”和 “国产普通型”相对应的残疾辅助器具。而 “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标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是普通;二是适用;三是费用合理。对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在最高人民法院的 “人赔”司法解释中规定为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具有明显的缺陷,因为配置机构不可能将患者以后若干年的众多影响因素考虑周全后准确地对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进行综合评估。同时,如何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是个争议很大的问题,目前,理论和实务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确定; (2)参照护理费的方法计算,即计算二十年,对此,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在下文中阐述。本文还分析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其他法律问题,如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范围;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赔偿项目;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方式;残疾辅助器具赔偿与伤残等级的关系;残疾辅助器具赔偿与残疾赔偿金的关系;残疾辅助器具赔偿与护理等级的关系。

一、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概念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对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弥补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要的费用。如肢体残疾者使用的假肢及零部件;视力残疾者使用的盲杖、导盲镜、盲人阅读器等;语言使用的语言训练器;听力残疾者使用的助听器。其性质属于受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种费用支出的损失同侵害行为是具有因果关系的,根据侵权赔偿全部赔偿原则和填补损失的功能,对于受害人的这种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一方面,全额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既不是双重赔偿,也不是安慰性的补偿,而是致害者必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

1、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项目包括残疾用具费。第三十七条 第(六)项规定残疾用具费是指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2、199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残疾用具费等合理支出。

3、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用具费等费用。

4、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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